1.
民國95年1月17日假扣押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系爭土地上均有共有人之 磚造平房。本件指界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編號1土地上有田寮
2.
42號 等建物;編號2土地現有廢棄磚屋。另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編號1土地上有地上 建物建號:田寮段12號。且經本院函查門牌稅籍資料,其中42號有一筆納稅義 務人為債務人(持分比1/
3.
,又上開建物如為債務人所有,應買人應特別注意 民法第425之
4.
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第876條關於推定租賃關係、法定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上開建物,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 響原有法律關係。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不明,請應買人自 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5.
係拍賣應有部份,倘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按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權;惟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時,須就其所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 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無應有部分, 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其餘部分不得拒絕買受或承 受。
6.
建物所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基地坐落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惟 聲明優先承買時,應併同提出建物占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證明文件;且 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是否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請投標人自行 注意、查證,嗣後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六、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土地複丈,其面積應以重測 或土地複丈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 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7.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買受人就拍賣物之瑕疵無擔保請 求權,拍定後不得以物之瑕疵請求撤銷拍定。
8.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應買人應自行注意。
9.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 與否有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