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拍賣標的物於現場查封時,門口掛有「房客須隨手關門之標語」,現場查看屋內有12 間分租套房,6樓頂樓部分僅能從公共樓梯到達,頂樓為曬衣場及置放3臺洗衣機及雜物。 地政人員並於現場指稱,本件標的物5樓及頂樓均無增建。
3.
本件查封時,有在場租客稱頂樓有漏水之情形,都是由房東即債務人負責處理。又本件曾 有自稱為拍賣標的物租客之人,具狀到院稱拍賣標的物曾有人在內燒炭自殺過。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查及調取救護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本件僅查有107年8月14日曾發生租客在房內燒炭自殺,惟經報請火災事故及送醫後,並無 人員死亡,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救護紀錄在卷。除上開情形外,其餘依照債務人自述,本 件標的牆壁有裂縫,可能為地震受創,並有上開所稱漏水之情形,其他無海砂屋、輻射 屋、火災受損(上開燒炭自殺除外)或非自然死亡等情形,惟仍無法排除有此可能,亦非保 證絕無上情,應買人應於「應買前」自行向債權人、當地鄰里長、鄰居、社區管委會、派 出所等相關人士查明,此部分請應買人斟酌注意,審慎考量後再行應買,拍定後不得以上 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減少價金或撤銷拍賣。
4.
本件標賣標的物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9日即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查封,後 於111年11月17日改由本院查封,惟此僅惟變更查封機關,並無中斷查封之效力。故本件雖 依據債權人及次承租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已於111年10月10日將拍賣標的物出租予次承租人 5年,惟該租賃契約係成立於查封日110年2月19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該 租賃契約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是本件拍定後依現況點交,但如有其他依法不能點交之情 事,本院得不點交。
5.
本件拍賣標的依據不動產謄本記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106年11月7日新北 法字第10644606080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4月12日 院高刑暑111金上重訴40字第1129001867號函,其禁止處分之目的為「保全追徵」,將來有 沒收、追徵之可能性,故認為仍有禁止處分之必要
6.
拍定後本院僅辦理本院所囑託之查封登記之塗銷,而上開禁止處分登記非本院所為,拍定 後本院無權塗銷上開禁止處分登記,拍定人應自行向地政機關、刑事扣押之機關或刑事案 件繫屬法院處理聲請塗銷事宜(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於上開 機關未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限制登記前,可能無法為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登記。如拍定 後,上開機關不同意拍定人塗銷上開限制登記之聲請,進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拍定 人亦不得以此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拍賣或減少價金。請投標人自行審慎考量上 情後,再決定是否應買。
11.
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水電、瓦斯或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 單位洽商解決。又如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本件標的須繳清登記費等費用始得核發書狀 等情事者,則亦請投標人自行注意該項記載。若有積欠完納重劃差額地價、重劃工程費工 程受益費等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其所需繳納之數額應向各縣市政府地政局查明。六、刊登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一律以本院公告欄張貼之拍賣公 告內容為準。
12.
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任他人代為投標、應提出委任狀與受任人之身分 證、印章;投標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相關文件,依土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土地或建 物所在地市縣政府申請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於投標時一併提出。
13.
若有停止、撤回、撤銷、延緩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其事由確實發生於本案執行標的拍定日 或拍定日前,縱已拍定,本院亦得撤銷拍定,無息返還已經繳交之款項,應買人、拍定 人、債權人、債務人均不得異議,不同意之應買人請勿參與本件標的之應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