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拍賣物,無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
3.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 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4.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應買人應自行注意。
5.
本件拍賣標的於民國90年間假扣押查封時,據地政人員稱編號1土地出租第三人 使用,編號2至4土地為私設道路用地。嗣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履勘時,經會同 地政人員指出應查封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依地政人員指界所示,編號1土地為空 地,惟四周遭圍牆圍起無法進入,編號2至4土地均為道路。又據鑑價報告所 載,編號1土地現況為圍牆內之空地,編號
6.
3土地現況為社區道路,編號4土 地現況為巷道。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10.
依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編號1至編號3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六」住宅區, 編號4土地屬「道路用地」,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於都市計畫說明書 無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或附帶條件特別規定,依本府87年7月22日 「研商為課稅業務需要......協調會」會議記錄。視為將以徵收方式視財 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徵收取得。就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等, 其開發使用是否受相關法令、法規之限制,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管 制規定等是否於拍賣過程中有所變更,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六、本件拍賣之編號1土地,其上之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 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拍賣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得於拍定 後檢附證明文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優先購買順位在土地共有人前。如經 行使優先承買權,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之部分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如 就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及存否有異議,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
11.
買受人應自行查明本件不動產之規約,及是否有積欠公共基金、工程受益 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買受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 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12.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拍賣物,無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
13.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 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14.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應買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