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3年8月19日現場查封時,地政人員指稱本件土地其上為雜草,實際 位置以實測為準。
4.
本件不動產係應買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應買, 則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5.
如應買人就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有爭議,須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 定後,本院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六、本件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應買後抵押權塗銷。
6.
本件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私法人或合法登記之寺廟,除符合該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並取得許可者外,不得應買或承受。如符合上開但 書規定者,應將相關許可證明文件附於應買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