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國114年3月21日現場查封履勘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652-4地號現上有廢棄 磚造平房(無門牌);另據鑑定報告書記載,現場勘察標的地上現有數間破損建 物,建物部分為爬藤類植物覆蓋,部分為水泥空地,本案土地僅有一小部分臨 現有巷道,且標的與巷道存在高地差,目前無法直接由巷道進出,目前係由鄰 地651地號或652-3地號便道進出。又本件係拍賣債權人及債務人共有之土地, 上開地上建物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且其所有權歸屬及占用本件拍賣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注意,拍定後 不點交。
6.
本件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於民法第824條規定之共有人不行 使上開優先承買權時,其他共有人始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
7.
拍賣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基地承租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 建物坐落基地有優先承買權;惟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併同提出其占有使用土 地之法律關係證明文件。 六、拍賣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及占有法律關係不明,且不在本件拍賣範圍 內,應買人請特別注意自行查明;又上開建物如為債務人所有,應買人應特別 注意民法第425條之
8.
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第876條關於推定租賃關係、法 定地上權之相關規定。
9.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拍定人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 行查明,審慎投標。
10.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 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11.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 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