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 人員指界略稱:「系爭1363地號土地位於電線桿高幹瑞鹿51B8156AE58東南方約340公尺處,系爭136 8地號土地位於上開電線桿東南方約310公尺處,以上土地均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等語。
4.
依據民國114年2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 地,其上均為雜木林,無建物。系爭1363地號土地位於電線桿高幹瑞鹿51B8156AE58東南方約340公 尺處,系爭1368地號土地位於上開電線桿東南方約310公尺處。道路規劃與路況均稍差。」等語。
5.
本件僅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建材,均非本件拍賣標的,其使用權人、所有 權人皆不明。拍定後,系爭土地間占有使用收益法律關係,應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詳加注意。
6.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 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 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 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六)本件拍賣標的,拍定後均不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