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案現場查封履勘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債務人母親在場稱「該屋現 由其與債務人父親居住,債務人現未居住,房屋無漏水、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依鑑價報告所 載,建物位於無尾巷內,有占用鄰地而為建築之情形,保養情況普通。惟實際占有使用情形, 應買人及投標人應自行查證。
2.
本件拍賣,其中1338建號建物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拍定後就該增建部分,可 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另增建部分如遭主 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擔遭拆除之風險。另該建物占用第三人所有土地1192-21地號土地面積3.47平方公尺,占用第三人1203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建物占用該土 地之法律權源不明,如係無權占有,日後遭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請投標人及應買人注意。
5.
依鑑價報告記載,並無資訊可認定拍賣之建物為海砂屋、輻射屋,或有地震受創、嚴重漏 水、火災受損及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惟實際現況仍請應買人自 行查證。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 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如: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凶宅、海砂屋……等),請求撤銷拍定。投 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審慎投標。
6.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 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7.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