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會同債權人代理人、地政人員及鑑價人員至現場,地政人員現場指界 陳稱:29-
8.
90地號土地分別位於門牌號 碼新北市平溪區石灼坑3號建物東南南方約70公尺、東南東方約250公尺、東南 南方約290公尺、東南南方約315公尺、東南南方約280公尺、東南南方約420公 尺、東南南方約190公尺及東南南方約210公尺處,土地上均為雜木林,無路可 達;29-4地號位於上開建物東南東方約125公尺處,部分雜木林,部分為產業道 路經過;41-6地號位於上開建物東南南方約315公尺處,部分雜木林,部分為產 業道路經過。29-
16.
89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9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丙種建築用地。
25.
89地號為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私法人不得承受,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4 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機構投標時,應提出主管機關許 可承受耕地之證明文件。
26.
本件係拍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 有人,需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 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