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6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本件神木段1地號土地無路可到達,目視(遠遠觀之)所及為雜樹林;福林段地號土地現場均無門牌,僅其中有一屋為北埔鄉小分林26號(非本件拍賣標的)附近及不遠處:其中1地號為雜林;
3.
5地號為部分農作(檳榔樹),部分雜林,而2地號則疑似有一間無門牌之儲藏室占用;46地號部分農作(種果樹),部分雜林,部分墳墓占用,無路可到(僅能經由他人之土地步行上去);47地號為雜樹林。另據地政人員稱因現場無明確之標示,不好分辨其上占用之作物、建物,惟均以實測為準等語。又據債權人陳報本件神木段1地號、福林段
4.
2地號土地現為雜林地;福林段5地號上種植檳榔樹;福林段46地號為雜林地、部分土地上疑似有墓園及農作物;福林段47地號為雜林地、部分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及農作物、部分土地上疑似有墓園等語。惟土地上之建物、作物及工作物非本件拍賣範圍,其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請應買人自行注意查證。本件拍賣土地之範圍、位置、通行權與使用現況,拍定後應自行解決相關法律問題,法院不代為處理。本件土地均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不明,拍定後均不點交。
5.
本件分甲、乙標,依序分別拍賣,如任一順序賣得價金已足以清償執行費、稅捐、優先債權及執行債權等,其他順序即停止拍賣,縱已拍定,法院亦得撤銷。如有兩順序以上所拍得之價金均足以清償執行費、稅捐、優先債權及執行債權等,僅保留價低者之拍賣程序,請應買人注意。
9.
本件不動產未設定抵押權。六、土地之編地使用種類:神木段1地號及福林段
10.
46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福林段47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11.
拍買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13.
46地號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一般私法人不得承受應買,但如符合同條例第34條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關或農業試驗研究所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上開符合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關或農業試驗研究所機構應買時,應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應買人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買並拍定,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自負責任。如撤銷拍定而再拍賣並應負賠償其差額責任。
14.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如有經分割共有物形成判決確定、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或依家事事件法就分割遺產成立調解或和解者,執行法院得撤銷拍定。請投標人注意。
15.
本件係拍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共有人有依本拍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惟如拍定人為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時,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又如有多數共有人願優先承買者,則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但聲明優先承買之人若僅為本標其中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則聲明人對其餘其非屬共有人之土地無優先承買權;若有上開情形,得標人或承受人對其餘未優先承買之土地不得拒絕承買,請應買人自行注意。
16.
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除債務人外),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者,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到院,有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如上述優先承買權人僅對其擁有優先承買權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時,得標人或承受人對其餘未優先承買之土地不得拒絕承買,請應買人自行注意。
17.
本件土地之使用人(除債務人外),若符合土地法第107條、民法第460條之1之規定者,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到院,有優先承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