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國114年8月25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212-3地 號土地位於門牌新北市瑞芳區魚寮路158號建物西南方約470公尺處,現況為雜 木林,無路可達。」。21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第33條規定,私法人除符合該條例第33條但書之規定外,不 得承受或應買耕地。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例如:公用地役關係、政府 機關價購、徵收、法定空地等)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3.
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7.
本件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 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有優 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 承買權人是否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 原拍定(應買、承受)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均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 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 (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 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不得 異議。
8.
本件係拍賣土地(1筆)應有部分,倘第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 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就其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 結果,認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原拍 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該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原拍定 (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 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不得 異議。 六、拍定後,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或性質相當之訴訟)裁判確定前, 即便拍定(應買)人已繳足價金,本院亦暫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須待上開訴 訟確定後,始依裁判結果續行,特提請投標(應買)人注意。★
9.
本件拍賣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業經進行協議價購或徵收?或是否有其他 使用上之法令或行政管制?以上各項均有不明,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向相關 機關(例如:新北市政府)查明注意後,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投標應買。★
10.
本件拍賣之土地,倘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 準。本件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以面 積增減為由,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12.
拍賣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拍 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 聲請撤銷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