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148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貢 寮區土地公嶺街21之1號房屋東南方約60米處,雜樹林,部分為產業道路」等 語。
4.
依據民國114年10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交易普通地區,少有土地開發,市場及學校接 近性,大眾運輸條件均不佳。」等語。
5.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 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 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 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 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 拒絕買受或承受。
6.
本件拍賣標的,拍定後不點交。 (六)本件執行標的按甲標、乙標、丙標、丁標、戊標、己標順序依序開標,倘 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敷清償全部之執行費用、土地稅、土地增值稅、相關稅費 及本件(含併案、參分)債權額全部時,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縱使拍定,本 院亦將職權撤銷拍定,返還原繳價金予拍定人,不得異議。請應買人於應買前 詳加注意。
7.
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8.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9.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10.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應買人注意!
11.
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 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 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