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4年2月10日現場查封履勘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1地號未臨路,為河床 地,31-
2.
31-9地號現為雜樹、果樹林(31-7地號未臨路);另據鑑價報告記 載,勘估標的1地號現況未臨路,位於溪底,31-
3.
31-9地號未相連,現況分別 以約2公尺產業道路貫穿,地形呈不規則形,地勢起伏,現況部分道路、部分果 樹、部分雜木林、31-7地號部分水池。又本件僅拍賣債務人土地之應有部分, 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不明,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注意,拍定後均不點交。
7.
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共有人就各該共有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主 張優先承買之人須就其有優先權之部分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 之,且應按本拍賣同一條件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同一標之一部分行使;共有人 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之土地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
8.
耕地租用之承租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對承租耕地有優先承買權。 又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之土地不得拒絕購買 或承受。 六、拍賣之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受同條例第33 條前段「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限制,但符合同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私法人如符合同 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而得承受耕地者,應於投標時將許可證明置入標袋內,或 於聲明承受時當場提出,否則視為廢標或聲明不合法,且不許嗣後補正)。
9.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 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10.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 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