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至現場履勘,由債權人代理人會同鑑價人員、地政人員導往執行。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576地號土地位於路 燈編號:491138號東北方約31公尺處,且有門牌號碼倒照湖28號房屋全部占 用。」等語。
4.
依據民國115年2月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土地屬山坡地保育 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多有雜草且有門牌號碼倒照湖28號房屋全部占用。」 等語。
5.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上之坐落建物均非本件執行標的,請應 買人注意。又該建物與本件執行標的間之占用法律權源關係屬不明,應買 人於應買前應自行查明之。
6.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 人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 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 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 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 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 (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 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 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六)拍定後,不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