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國115年3月5日現場查封履勘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債務人之子在場陳稱:建物係由債務人夫 妻及兒子居住,又據地政人員指界稱:847地號現為部分空地、部分上有建物(門牌34號、34-1 號)、果樹;另據鑑價報告記載:標的建物為兩層樓透天住宅,維護狀況稍差,有漏水情形。又 本件係拍賣建物全部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上揭所載無誤,拍定後除共有土地部分不點交外, 建物部分按上開占有使用現況點交。
6.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時,應就本次合併拍賣之全部不動產一併承買,不得僅就其中一筆為之。
7.
本件拍賣之建物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拍定後就該建物部分,可否辦理第一次 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另建物部分如遭主管機關認定為 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擔遭拆除之風險。 六、依鑑價報告記載,尚無顯著資訊可認定拍賣之建物為海砂屋、輻射屋,或有地震受創、火 災受損及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惟實際現況仍請應買人自行查 證。
8.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 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如: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凶宅、海砂屋……等),請求撤銷拍定。投 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審慎投標。
9.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 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10.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