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建物履勘時,據在場債務人稱:編號1建物為住宅和廠房,二樓部分有壁癌情形,除3樓為 債務人使用外,其餘部分為第三人仲誼公司占有使用,拍定後除債務人使用部分外,其餘不點 交;土地為建物之基地,拍定後不點交。
2.
卷內除上述情事外,無影響交易情事之紀錄,惟投標人仍應自行查明本件標的是否有足以 影響交易等事項(包含是否為海砂屋、輻射屋、凶宅、危樓….等情形),惟仍無法排除有此可 能,亦非保證絕無上情,投標人仍應自行查明,此部分請斟酌注意,並應自行查明有無該等情 事併審慎考量後再行應買,拍定後不得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減少價金或撤銷拍賣。
4.
編號2建物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拍定人無法逕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 登記;又當事人與拍定人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或撤銷拍定;如若該建物經建築主管 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擔受拆除之危險。另該建物有占用鄰地之情形,使用土 地權源不明,建物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 六、本件編號1建物為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應 買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符合規定之投標人投標時,應提出稅捐稽徵單位開具之投 標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該查詢清單上之全部房屋使用執照影本、投標人自行切結無自用 農舍文件等資料,與投標書一併投入標軌,否則投標無效,請應買人注意。
5.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依同條例第33條規 定,一般私法人不得承受應買,但符合同條例第34條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 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上開符合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 構應買時,應提出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證明文件,並與投標書一併封存投入標匭,始准應買, 否則投標無效,本院得依法撤銷其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