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3年10月30日現場履勘時,地政人員指稱本件土地上有本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及 無門牌之鐵皮屋坐落,另門牌號碼124之5號房屋疑似部分占用本件土地,實際位置應以實 測為準。債務人稱門牌號碼124之3號建物不包含外搭鐵皮部分,本件建物是親戚出租予第
4.
本件不動產係應買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應買,則其他共有人無 優先承買權。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人之共有人如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時,應買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5.
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104條或民法426條之2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時,有 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六、如應買人就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有爭議,須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本院再通 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6.
本件暫編第83建號建物係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應買人無法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 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且有被拆除之風險,請應買人注 意。
7.
本件應買以建物現況應買,當事人及應買人均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