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3年4月8日本案現場查封履勘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
2.
130地號土地均為漁塭,中間橫跨圳渠及道路,土地上邊陲處有四處工寮、無門牌,據債權人表示工寮應是共有人所搭建。另據鑑價報告記載:本次勘估標的
3.
130地號土地相連,通行約2米寬農路,現況為漁塭,部分有磚造鐵皮工寮。又本件僅拍賣債務人土地之應有部分,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不明,且前述地上物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其所有權歸屬及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均不點交。
4.
應買價額合計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元,以應買書狀最先到達本公司或法院者為優先,如無法分辨先後時,以抽籤決定。
5.
本件不動產共分二標拍賣,債務人得於拍賣期日到場指定開標順序,如未到場,則由本公司及法院指定,拍賣所得價金於足以清償債權總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縱經拍定,亦得撤銷。
6.
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共有人就各該共有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主張優先承買之人須就其有優先權之部分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為之,且應按本拍賣同一條件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同一標之一部分行使,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之土地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六、拍賣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基地承租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建物坐落基地有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之土地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
7.
拍賣之土地現為漁塭使用,其內水產養殖物及土地上之工作物非拍賣範圍,需買受人與有收取權人自行協議補償事宜,又漁溫之邊界與土地之地界未必相符,未經鑑界無從確定權利歸屬。
8.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本公司及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審慎投標。
9.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10.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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