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4年1月20日現場查封時,地政人員指稱本件土地上有數個墓地、龍 柏及雜木林。
2.
114年2月7日債權人陳報,依空照圖比對墓園所在,在無偏離的情形下,龍 柏應位於毗鄰地,並非位於本件土地上。
3.
上開土地上之墓地、農作物非本件拍賣範圍,且占有權源不明,如有爭議 應另行訴訟解決。
5.
本件不動產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應買得標,則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6.
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及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又前開規定之承租人, 有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六、如拍定人就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有爭議,須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 定後,本院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7.
本件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私法人或合法登記之寺廟,除符合 該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並取得許可者外,不得應買或承受。如符合上開但書規定者,應將相關許可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