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3年12月16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之母在場稱建物係其與兒子一起住,債務人係出嫁
3.
本件不動產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應買得標,則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人之共有人如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 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4.
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104條或民法426條之2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時,就 土地有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本件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104條或 民法426條之2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時,就建物有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六、如拍定人就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有爭議,須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本院再通 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5.
本件暫編第281建號建物係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增建物,拍定人無法逕持本院核發之權 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且有被拆除之風險,請應買人 注意。
6.
本件拍賣以建物現況拍賣,當事人及拍定人均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