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本件9 24地號土地上有三層樓房二棟,其中一棟門牌為鳳坑村坑子口698-1號、另一棟 信箱內信件地址為698號,其餘土地為菜圃、整地及雜林(建物及地上物部分均 非本件拍賣範圍)等語。嗣據債權人具狀陳報表示本件924及925地號土地相連, 92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新豐鄉坑子口698及698之1號之建物占用,包含建物旁邊 空地菜園雜草地及後方雜草林地(有部分整地),且經前往現場確認據附近鄰人 表示執行土地上之建物及作物多數為土地共有人(不便透漏確定姓名)等語。以 上等情,本院不為實體認定,而本件拍賣土地未經鑑界等程序,投標人應自行 確認拍賣土地之實際範圍、使用現況及通行權限等情事,拍定後若認有鑑界或 測量之必要,應以自己之費用向地政機關等為申請,本院不代為處理。拍定後 拍定人不得以現況與公告不符,請求減少價金或撤銷拍定。且如經測量土地上 確認有公告未載之墳墓、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等座落,因 其使用人及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應由拍定人自行解決相關法律問題,本 院不代為處理,請投標人或應買人特別注意。又本件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惟 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不明,拍定後不點交。
2.
本件分甲、乙二標拍賣,分別標價、分別拍賣,依序開標,如任一標別賣 得價金足以清償執行費、稅捐、優先債權及執行債權時,其他順序即停止拍 賣,縱已拍定,本院亦得撤銷。如有兩標別以上所拍得之價金均足以清償執行 費、稅捐、優先債權及執行債權時,僅保留價低者之拍賣程序。
4.
本件不動產未設定抵押權。 六、優先承買權:1.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2.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3日新湖地登字第1132200858號函所 載本件土地為農地重劃區內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其優先購買權之 次序如下:?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 現耕所有權人。 3.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除債務人外),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 6條之2之規定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有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4.本件土地之使用人(除債務人外),若符合土地法第107條、民法第460條之1之 規定者,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到院,有優先承買權。
5.
本件拍賣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私法人除符 合該條例第34條規定並取得許可者外,不得應買,私法人投標時應併於投標書 內提出許可應買承受耕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未能於當眾開始朗讀投標書前補 正者,應認投標無效。又投標人於投標前應自行注意相關法律有關應買資格(條 件)之修訂,拍定後不得以之為由請求撤銷拍定,並應自行負擔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之不利益,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審慎查證。
6.
本件係拍賣土地,依地政人員指界確認所在位罝並將現場觀察所得之狀況 登載於拍賣公告內,惟實際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地上物或其他拍賣公告上所未 載之物座落、占用面積為何等,仍應另以地政機關實際鑑界、複丈結果為準, 拍定後本院無從代為協助處理鑑界、複丈、通行權事宜。又土地如查封後有重 測、重劃、或其他情形致面積增減,其面積以重測等結果為準,請應買人注 意。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上開事由、面積增 減等聲請增減價金或撤銷拍定。另鑑於司法資源有限,且都市計畫之劃定或有 無徵收、協議價購等情事迭有異動,實際情形投標人於投標前應向相關主管機 關查詢詳細內容,及有無取得或使用上限制之情事後再行投標,拍定後均不得 以此為由聲請減少價金或聲請撤銷拍定,請投標人注意。
7.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如有經分割共 有物形成判決確定、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或依家事事件法就分割遺產成立調 解或和解者,執行法院得撤銷拍定。請投標人注意。
8.
拍定人(承受人)應承擔不動產拍定(承受)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 地價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