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國114年4月9日現場查封時,地政人員指稱本件土地有一間資材室、一個 儲水池,部分水泥駁崁,部分水泥道路,另有部分種植茶樹。
3.
依鑑價報告所載,本件標的有種植茶樹、儲水池、資材室坐落,另有部分 做為產業道路使用,而茶樹據債權人表示為債務人弟弟種植,資材室為債 務人擺放農具,標的地形高低落差,且土地須經由其他私人產權產業道路 才能抵達。
4.
上開土地上之資材室、儲水池、農作物等地上物非本件拍賣範圍,且占有 權源不明,如有爭議應另行訴訟解決。
8.
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104條或民法426條之2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時,有優先承買之權。
9.
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及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六、如拍定人就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有爭議,須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本院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11.
本件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私法人或合法登記之寺廟,除符合該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並取得許可者外,不得應買或承受。如符合上開但 書規定者,應將相關許可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