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 稱:「系爭193地號土地位於編號491011電線桿西北方約31公尺,其上有農作物,另部分水泥地上有 建築材料、廢棄物。另193-1地號土地位於上開電線桿西北方約32公尺,其上有水田及部分作為道路 使用,部分作為灌溉水圳場溝渠棚。」等語。
4.
依據民國113年6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土地位處偏遠山區,目前其開發價值較 低,交易價值性較低,地處偏遠,交通性較差」等語。
5.
本件僅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建材,均非本件拍賣標的,其使用權人、所有 權人皆不明。拍定後,系爭土地間占有使用收益法律關係,應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詳加注意。
6.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 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 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 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六)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7.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
8.
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9.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應買人注意!
10.
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 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 時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