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114年4月16日現場查封、履勘時,債務人不在場,經會同地政人員指界 稱:1224-1地號土地上為房屋(朝陽村海埔仔24-
3.
24-11號);1224-2地號土 地上為房屋(24-2號)、巷道;223-4地號土地上為巷道、廢棄三合院及部分房 屋(16-1號)。惟實際情形,投標人仍宜自行查證注意,上開建物均非本件拍 賣範圍,且占有權源不明,如有爭議應另行訴訟解決。
4.
本件土地為拍賣應有部分,亦查無分管契約,拍定後不點交。
5.
土地其餘公示資訊無法盡列,請投標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謄本參 閱。
12.
如有建物所有權人租 用基地(須向本件債務人承租)建築房屋,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 之2第1項規定者,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須提出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
13.
均係拍賣應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應買得 標,則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16.
土地共有人。如其中之優先購買權人到 場應買,則同順序及後順序之優先購買權人無優先購買權。
17.
若優先承買權人對上開標的物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依同一條件連同合併拍賣且擁有應有部 分之其他標的一併承買,不得擇一行使。拍定人對於其餘標的不得以此為由拒 絕應買。
18.
如就優先承買權之主張有爭議時,須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 本院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投標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