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 員指界略稱:「系爭31-2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東勢格4-2號房屋東北方約320米,為 雜木林。」等語。
4.
依據民國114年9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無計畫道路通達公共設施配置條件稍差區 域位置為山林,土地屬於未開發狀態,道路規劃與路況差,交通便利性差,公共設施規劃差,民生 便利性差,土地不臨路,土地使用區為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等語。
5.
本件僅拍賣3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上坐落建物、工作物並非債務人所有,均非本件執行 標的。該建物、工作物與31-2地號土地間之占用使用收益法律關係不明,請應買人於應買前,應予 查明並詳加注意。
6.
本件丙標係拍賣3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倘 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 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 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 承受。 (六)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地 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 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 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 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 (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 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 (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