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 員指界略稱:「系爭34-3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東勢格4-2房屋東北方約110米處,部 分為產業道路,雜木林。另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東勢格4-
4.
4-4號房屋、無門牌號碼之鐵皮 屋、鐵皮棚架、倉庫全部占用。」等語。
5.
依據民國114年9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無計畫道路通達,土地部分占用農舍使 用,公共設施配置條件稍差區域位置為山林,土地屬於未開發狀態,道路規劃與路況差,交通便利 性差,公共設施規劃差,民生便利性差。地上有建物3間,土地使用區為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等 語。
6.
本件僅拍賣3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上坐落建物、工作物並非債務人所有,均非本件執行 標的。該建物、工作物與34-3地號土地間之占用使用收益法律關係不明,請應買人於應買前,應予 查明並詳加注意。
7.
本件甲標係拍賣3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倘 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 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 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 承受。 (六)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地 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