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據地政人員指稱第203地號部份為茶園,據債權人陳報為共有人所種植,其 餘絕大部分都是雜林,須經由私設道路與對外聯絡道路相通,請拍定人自行解 決土地利用及通行等法律關係,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撤銷拍定。
2.
本件係拍賣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債務人無實際占有部分,且有無分管 情形不明,故拍定後不點交。
3.
地上作物不在拍賣之列,如本件地上物有合乎土地法第104 條及第107 條 所規定之租地耕作之情事,承租人於出具證明文件後有優先承買權,且其優先 承買權優先於土地共有人。如優先承買權發生爭議,應由相關當事人另行依相 關程序主張權益,並應由主張此權利存在之人自行提起訴訟確認其權利存否及 得承買範圍,並待訴訟確定後始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4.
本件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 一般私法人不得承受應買,但符合同條例第34條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上開符合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 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應買時,應提出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證明文件, 並與投標書一併封存投入標匭,始准應買,否則投標無效,本院得依法撤銷其 拍定。
5.
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瓦斯費或管 理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查明後與相關單位洽商解決,不得以此為由事後向本 院提出爭執或聲明異議。
6.
刊登於新聞紙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一律以 本院公告欄張貼之拍賣公告內容為準。
7.
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印 章、如委任他人代為投標、應提出委任狀、委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受任人之 身分證正本、印章;投標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相關文件,依土地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市縣政府申請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 明,於投標時一併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