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得標人為共有人之一,其他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買權(如係共同投標, 投標人均應係共有人)。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按原有持分比例共同承買。優先承 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與同標之其他標的一併承買。
4.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租地建屋,如民法第425條之
6.
土 地法第104條等),需提出證明文件始有優先承買權,本院無主動調查及通知之義務。如就優先 承買權之有無或優先承買之範圍有所爭執, 均應提起實體訴訟確認,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限。又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 與同標之其他標的一併承買。
7.
如有數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為使建物及土地合一,避免拆屋還地之虞及建物同一人 持有,建物33建號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於1土地共有人、2之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人。 六、其他事項:
8.
313建號建物係增建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得標人應自行負擔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被拆除之風險。
9.
應買人於投標前仍應自行查明注意拍賣標的現況(如向主管機關查詢拍賣土地之最新土地使 用分區及土地相關使用限制及法令限制、土地是否經套繪管制等)及占有使用情形是否與拍賣 公告相符(如與拍賣公告所載不符,請速告知本院,俾利後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