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114年8月12日現場查封時,地政指稱本標土地位於大園區和平西路二段700巷215弄39號建物附近,均為雜草林。
8.
本件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依同條例第33條本文規定,私法 人不得承受應買,但符合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應於投標時提出該條例第3 4條第2項所定之證明文件,與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始准應買,否則投標無 效,本院得依法撤銷其拍定。
9.
本件拍賣標的如有第三人合乎民法第426條之2(租地建屋)、第460條之1 (耕地出租)或土地法第104條(基地出賣地上權人、典權人及承租人)及107 條(出租耕地)所規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基地所有權人等,該第 三人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本院主張,經本院形式審查認符合上開要件,則第三人 有優先承買權。又就優先承買權之存否,本院僅為形式審查,如拍定人或其他 亦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人對此發生爭執時,須由爭執之當事人提起訴訟解決, 並以實體判決之認定為準,且須待訴訟確定後始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應買人注 意。
10.
本件拍賣土地之現況僅依地政機關指界之大致範圍為記載,實際範圍及使 用情形,仍以地政機關鑑界之結果為準,請應買人注意。又土地如經地政機關 實施重測,而致面積增減,因該重測並無增減私權之效力,是重測前後土地之 同一性及其實體私權關係並未變更,其面積以重測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 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為由,請求增減價金 或撤銷拍定。
11.
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瓦斯費或管 理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查明後與相關單位洽商解決,不得以此為由事後向本 院提出爭執或聲明異議。
12.
刊登於新聞紙或網路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 時,一律以本院公告欄張貼之拍賣公告內容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