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442-1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磚造平房(當時未發 現門牌)坐落;442-16地號土地係雜草空地;442-31地號土地係道路,另依鑑價 報告記載,442-12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442-16地號土地位在442 -12地號土地裡地,現況為果樹及空地;442-31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另依債 權人於114年12月24日陳報狀所載,442-
3.
442-1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官田 區社子里社子66號房屋坐落。實際占有使用情形,投標人及應買人請自行查 證。
4.
本件均僅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該土地上之建物、工作物、地上物、農作 物、定著物等,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且土地共有人間,有無訂立分管協議 不明。倘拍定後,土地與建物、工作物、地上物、農作物、定著物等間之各項 法律權利義務關係(含占用權源)等,均由拍定人自行處理,請應買人及投標 人注意。
10.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份,土地共有人就其共有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主張優先承買之人須就本件拍賣標的其有優先權之部分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 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且應按本拍賣同一條件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同一標之一部 分行使,如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其餘之土地不得拒絕 購買或承受。六、本件拍賣442-12地號土地:
11.
如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 或民法第42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者,有優先承買權,惟建物所有人須提出相關 資料證明其符合優先承買權。上開所有權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 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請投標人及應買人自行注意、查證。嗣後如有爭 議,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
12.
本件拍賣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就土地占有 法律關係不明,且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應買人請特別注意自行查明;又上開 建物所有權人如係本件債務人,應買人應特別注意民法第425條之
13.
民法第838 條之1第1項、第876條 關於推定租賃關係、法定地上權之相關規定。
15.
如有承租人且符合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 或民法第460條之 1第1項規定者,承租人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惟主張優先 承買權人須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符合優先承買權。該主張優先承買權人是否符 合土地法第107條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投標人及應買人自行注 意、查證。嗣後如有爭議,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
16.
該土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應受同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私法人不得 承受耕地」限制(私法人如符合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但書規定,應於投標時將許 可證明置入標袋內,或聲明承受時當場提出,否則視為廢標或聲明不合法,均 不許嗣後補正);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 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17.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拍定人不得以物之瑕疵請求撤銷拍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 審慎投標。
18.
拍賣之標的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土地複丈,其面積應以重測 或土地複丈結果為準。 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 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 或聲請撤銷拍賣。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審慎 投標。
19.
拍賣標的是否依相關規定經限制開發、使用上、取得上限制或有無非拍 賣 之地上物坐落等情事,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向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查明釐 清,並應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投標應買,拍定後均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減少價金或 聲請撤銷拍定。
20.
拍定人應承擔拍定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 因拍定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 止。
21.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 1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 買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