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查封時,經地政人員指明土地位置及範圍,該土地上有本件拍賣之建物、果園及墳墓數個坐 落;又建物大門深鎖,占有使用狀況不明。另本件拍賣土地之底價已包含柚子樹約23欉之價 額,惟果樹實際數量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得以數量之增減請求增減價金。依前案估價 書記載,本件標的鄰接公墓。上開情形應買人請務必再自行查證,拍定後均不點交。
6.
土地有抵押權設定,拍定後全部塗銷抵押權登記。
7.
拍賣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應受同條例第33條前段「私法人不 得承受耕地」限制(私法人如符合同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應於投標時將許可證明書置入標袋 內,或聲明承受時當場提出,否則視為廢標或聲明不合法,均不許嗣候補正)。但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六、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本件拍賣土地及建物須移轉登記予同一人所有,且投標 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8.
拍賣之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後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 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且該建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 之危險。
11.
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土地複丈,其面積應以重測或複丈結果為 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 拍賣。
12.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 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13.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