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914地號位於新興坑31號建物北方20公尺處之道路、雜木林、水泥鋪面;92 5地號與新興坑31號建物南方相鄰並部分坐落,其餘為道路、水泥鋪面、雜木 林。據新興坑31號建物所有人謝情稱,係於民國78年時由土地權利人口頭同意 其使用土地改建建物。惟本件僅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上開建物坐 落土地之法律權源應由拍定人自行釐清,請應買人注意。
3.
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 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 需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 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買。
4.
925地號為林地,按土地法第17條規定不得移轉於外國人,請應買人 注意。
5.
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有主張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之2條之優先承買 權,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狀向本院陳明,其順位優先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 承買權。
6.
本件拍賣標的物倘非有最優先承買權之人拍定,須相當時日踐行優先承買 之通知及調查優先承買權之範圍等程序,嗣程序完備後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且不論優先承買權人是依據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426之2或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對於無優先承買權之剩餘部分標的,拍定人或 承受人均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請投標人注意。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建物所有權 人就超過租地建屋範圍部分標的因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 該剩餘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