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拍賣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現場查封,據第三人簡O宏在場稱房屋現為其居 住,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內未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經債權人陳報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第三人楊O 芬,租賃期間自114年1月5日起至120年1月5日止,月租25,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另有押 金50,000元,經本院查詢戶籍謄本,第三人簡O宏係寄居於第三人楊O芬戶籍內。且房屋頂樓架 設太陽能板,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第三人簡O宏稱有公證租賃,租賃情形請買受人自行查明。 另據地政人員稱房屋一樓及四樓採光罩均為增建(已編為2229臨時建號併同拍賣。)
3.
本件標的物於查封時已出租予第三人,拍定後不點交。
8.
本件標的第2229臨時建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 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需承擔被拆除之風險,請應買人注意。 六、本件執行標的有建物,本院已儘量將調查所得之輻射屋、海砂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 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等項,於使用情形欄載明,如 使用情形欄未特別載明,即表示經本院以現場調查等方式予以調查後尚未發現有上開影響交易 價格之情形。惟鑑於司法資源有限,縱經本院以通常方式予以調查,仍難保證絕無上情,此部 分請投標人斟酌自行查明注意,於「應買前」或「投標前」應自行向鄰里機關查訪探詢,於綜 合考量相關風險後再行投標或應買。拍定後均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減少價金或聲請撤銷拍定。
9.
拍定人應承擔拍定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成立與否而 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10.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