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50號建物占用,及上述建物前空 地。又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7.
本件係拍賣標的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承 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9.
拍賣土地如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位置等應以重測結果為準。如 重測結果致土地面積、位置或土地現況等與拍賣公告有所不符,債權人、債務 人、拍定人、優先承買權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均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增減價 金或撤銷拍定。
10.
本件標的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依同條例第33條規 定,私法人不得承受應買,但符合同條例第34條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上開符合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 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應買時,應提出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證明文件, 並與投標書一併封存投入標匭,始准應買,否則投標無效,本院得依法撤銷其 拍定。
11.
拍賣土地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重劃區內耕地,其優先購買權之次 序:1.出租耕地之承租人。2.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3.毗連耕地之現耕所 有權人。
12.
據鑑價報告所載本件拍賣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以上供投標人參考。(惟土地之使用分區有變更之可能,投標人投標前宜 自行查詢)。
13.
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瓦斯或管 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單位洽商解決。
15.
50號建物占用,建物非屬 本件拍賣範圍,請應買人留意,拍定後請自理,惟如係基於租地建屋關係而符 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者,則建物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