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至現場履勘,由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執行。據到場之地政 人員指界略稱:「系爭土地位於路燈編號491138號之東北方約10公尺處,其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金 山區倒照湖28號廢棄無人居住之建物全部坐落其上,周遭均為雜木林,無經濟作物」等語。
3.
據民國113年1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土地之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 地。大眾運輸條件差,市場及學校接近性差。」等語。
4.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地 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 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 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 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 (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 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 (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
5.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 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 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 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六)本件僅拍賣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5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上坐落建物並非債務人所有,亦非 本件執行標的。該建物與576地號土地間之占用使用收益法律關係不明,請應買人於應買前,應予查 明並詳加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