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2.
民國113年8月21日現場指界時,據地政人員指出597地號土地上有新北市淡水區糞箕湖17之1號建物部分占用,其餘是道路及雜木林;663地號土地上有同區糞箕湖17之1號建物部分占用,部分為道路、雜木林,占用土地之建物上有路邊無門牌鐵皮屋1間,同區糞箕湖19號三合院建物、17號2層建物、4號建物、3號建物、2之3號建物、13號建物、12號建物及12─1號建物。上開建物、鐵皮屋非本件拍賣範圍,其所有權人及占用土地之權源均不明,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不明。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4.
663地號土地領有72農建使字第021號使用執照(72農建字第009號建造執照)、78農建使字084號使用執照(78農建字第025號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為農舍,屬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含配合耕地)。
5.
本件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範圍,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實際測量結果為準。土地使用分區於投標時是否已變更,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注意後再行投標。
7.
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又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須就其符合資格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就其餘部分因不符資格,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8.
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時,就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權優於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時,應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
9.
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爭執並經起訴,須待訴訟確定,始依訴訟結果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10.
無抵押權登記。六、本件不動產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查無三七五租約,私法人除符合該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