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二民國113年10月16日現場查封、指界時,據地政人員指出212-2地號、212-3地 號土地上有門牌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23號建物即宮廟「普恩宮」座落,以及棚 架、水泥地,部分係住家。第三人李○琴在場稱係向朱○年承租土地及地上 物,租期至土地被政府徵收為止,租金每年新臺幣1,200元,並有簽訂書面契 約。上開建物、設施非本件拍賣範圍,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 不明。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三本件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範圍,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土地使用分區於投標時是否已變更,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注意後再行投標。
2.
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一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 先承買權。又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須就其符合資格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 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就其餘部分因不符資格,而不得 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二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時,就建物 坐落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權優於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時,應 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爭執並經起訴,須待訴訟確定,始依訴訟結果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