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優先承買權)現場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出位置,編號2土地為果園,編號
2.
4 土地為水溝,編號3土地為雜草空地。另據鑑價報告指出,編號
4.
2土地部分道路使用部分雜林,編號4土地有建物坐落。前述地上建 物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 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
6.
編號2土地耕地租用之承租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對承租耕地有優 先承買權。惟聲明優先承買權時,應併同提出其占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證明 文件。 六、拍賣之編號
7.
3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應 受同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限制,但符合同條例第三十 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 此限(私法人如符合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但書規定而得承受耕地者,應於投標時 將許可證明置入標袋內,或於聲明承受時當場提出,否則視為廢標或聲明不合 法,且不許嗣後補正)。
8.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拍定人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如: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凶宅、海砂 屋/土地面積短少……等),請求撤銷拍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審 慎投標。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土地複丈,其面積應以 重測或土地複丈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 得以面積增減要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9.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 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 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10.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 人應自行注意。
11.
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土地複丈,其面積應以重測 或土地複丈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 以面積之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撤銷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