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具狀陳報稱建物 現由共有人居住使用(債務人已於113年12月16日出境)。
7.
拍賣應有部分,共有物分管不明,拍定後不點交。 六、建物共有人對該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買權。
8.
本件僅拍賣建物之應有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
9.
拍賣之應有部分,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如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分割遺產訴訟判決 確定,或經法院成應調解、和解時,本院得撤銷拍定。
10.
本件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則就拍賣建物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權優於建物共有人。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爭執並經起 訴,須待訴訟確定,始依訴訟結果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11.
本件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依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請投標人注 意。占用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使用權源不明,此部分由拍定人自理。另該建築物若經建築主 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或經訴請拆屋還地,拍定人應自行承拆除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