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查封時,據共有人林工喜在場陳稱:查封之編號1建物現由其太太及親戚使用居住;編號2建物 現由其使用,一樓為林老師鴨肉麵,二樓為居住使用;編號3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上開編號1至3 建物二樓陽台相通,編號
3.
3建物二樓內部有相通。嗣共有人林工喜具狀陳報編號3建物出租予 第三人當倉庫之用,租期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5年11月30日止,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應買 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除編號3建物不點交外,其餘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
7.
查封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就該建物,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 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又該建物若遭臺南市政府認定係違章建築物而遭拆除,拍定人應自 行負責,與本院權責無關。
8.
本件為變賣共有物,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 得以物之瑕疵(如:凶宅、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損、火災受損、嚴重漏水、土地掩埋廢棄 物、受污染等)請求撤銷拍定。
9.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
10.
拍定 (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 (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 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 (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