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4日現場查封61地號土地時,債務人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本件 土地上有門牌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嘉樂18號建物,另有同村嘉樂21號建物(係部分佔用)、無門 牌建物及鐵皮屋各一棟,又土地其上有一層磚造建物(無門牌無門窗),其餘土地其上為私人道 路及雜草等語;據債務人稱靠近嘉樂18號之無門牌建物為其姐使用居住(門牌似為嘉樂21-1 號),另該無門牌之鐵皮屋原為其堂哥使用,其已?,現承租他人使用(門牌似為嘉樂17號)等 語。嗣據債權人具狀陳報表示地上建物無從得知佔用權源及所有權人為何等語。嗣經本院於114 年6月2日至現場會測查封本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按即暫編44建號)時,現場觀之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嘉樂21號)有
3.
二樓互不相通、各有獨立出入口),另一樓大門左側 有竹造鐵皮頂空間(與一樓不相通),該空間據債務人稱為其姐興建使用、二樓也是其居住興建 使用;依債權人指封一樓部分(二樓及一樓左側債務人姐姐使用部分不指封)。以上等情,本院
5.
優先承買權: 1.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 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 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共有人及 拍定人或承受人均不得異議。 2.本件土地上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人(除債務人外),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 定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有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主張優先承買者,須連同 土地及本件拍賣建物一併承買。 3.本件土地之使用人(除債務人外),若符合土地法第107條、民法第460條之1之規定者,並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到院,有優先承買權。惟主張優先承買者,須連同土地及本件拍賣建物一併承 買。 4.本件建物占用之基地即同段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除債務人外),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 第426條之2規定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有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主張優先承 買者,須連同土地及本件拍賣建物一併承買。 六、應買資格:本件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應買人需具原住民身份,應當場提出戶籍謄本等證 明文件,證明其確屬原住民無訛,本院始為拍定,並待繳清價款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是投標 人應於投標單內檢附具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具有原住民身分,如未能於當眾開始朗讀 投標書前補正者,應認投標無效。
6.
本件拍賣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私法人除符合該條例第34條 規定並取得許可者外,不得應買,私法人投標時應併於投標書內提出許可應買承受耕地之相關 證明文件,如未能於當眾開始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應認投標無效。又投標人於投標前應自行 注意相關法律有關應買資格(條件)之修訂,拍定後不得以之為由請求撤銷拍定,並應自行負擔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利益,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審慎查證。
7.
本件係拍賣土地,依地政人員指界確認所在位罝並將現場觀察所得之狀況登載於拍賣公告 內,惟實際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地上物或其他拍賣公告上所未載之物座落、占用面積為何等, 仍應另以地政機關實際鑑界、複丈結果為準,拍定後本院無從代為協助處理鑑界、複丈、通行 權事宜。又土地如查封後有重測、重劃、或其他情形致面積增減,其面積以重測等結果為準, 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上開事由、面積增減等 聲請增減價金或撤銷拍定。另鑑於司法資源有限,且都市計畫之劃定或有無徵收、協議價購等 情事迭有異動,實際情形投標人於投標前應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詳細內容,及有無取得或使用 上限制之情事後再行投標,拍定後均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減少價金或聲請撤銷拍定,請投標人注 意。是以投標人於投標前應自行注意相關法律有關應買資格(條件)之修訂,拍定後不得以之為 由請求撤銷拍定,並應自行負擔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利益,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審慎查證。
8.
本院已盡量將調查所得之輻射屋、海砂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 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等項,於使用情形欄載明,如未特別載明,即表示經 本院以現場調查等方式予以調查後,尚未發現有上開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惟鑑於司法資源有 限,縱經本院以通常方式予以調查,仍難保證絕無上情,此部分請投標人斟酌注意,於應買前 或投標前應自行向鄰里或相關機關查訪探詢併審慎考量後再行應買或投標,拍定後均不得以此 為由請求減少價金或撤銷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