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國114年7月10日查封時,法院會同地政、鑑價人員及債務人之代理人在 場執行,據地政人員指界稱:「158地號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貢寮區和美街19-2 號建物正前方,現況為雜草地」。另依據民國114年7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稱: 「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金沙灣海濱公園1.1km、豐珠國中3.2km、貢寮區澳底 國小4.3km。大眾運輸條件:汽機車為主要運輸工具。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形狀 為不規則,坡度平垣」、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非屬公共設施 用地,都市計畫未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另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2 0日回函略稱1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東北角海岸(含大溪海岸及頭城濱海) 風景特定區計畫」之「乙種住宅區」。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例如:公 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價購、徵收、法定空地等)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 意。
3.
本件僅拍賣土地應有部分,上開建物均非本件拍賣標的;又系封土地上倘 另有其他定著物、農林作物,亦非本件拍賣標的。上開建物及其他定著物、農 林作物占用系封土地之權源均不明,拍定後,渠等與系封土地間之占有使用收 益法律關係,均由拍定人自理。
4.
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8.
本件拍賣之土地前有無協議價購?或是否有其他使用上之法令或行政管 制?以上各項均有不明,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向相關機關(例如:新北市政 府)查明注意後,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投標應買。
9.
本件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 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 六、本件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 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有優 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關係 人是否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 (應買、承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 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 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 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
10.
本件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倘第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 60條之1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就其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結果, 認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原拍定(應 買、承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 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該第三人有優先承 買權。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 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 受)人。
11.
本件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 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 承受)後,始得依法公告地上建物所有人是否主張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倘經 地上建物所有人主張符合系爭規定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及利 害關係人均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 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 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
12.
拍定後,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或性質相當之訴訟)裁判確定前, 即便拍定(應買)人已繳足價金,本院亦暫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須待上開訴 訟確定後,始依裁判結果續行,特提請投標(應買)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