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4年7月10日查封時,法院會同地政、鑑價人員及債務人之代理人在 場執行,據地政人員指界稱:「158地號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貢寮區和美街19-2 號建物正前方,現況為雜草地」。另依據民國114年7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稱: 「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金沙灣海濱公園1.1km、豐珠國中3.2km、貢寮區澳底 國小4.3km。大眾運輸條件:汽機車為主要運輸工具。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形狀 為不規則,坡度平垣」、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非屬公共設施 用地,都市計畫未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另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2 0日回函略稱1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東北角海岸(含大溪海岸及頭城濱海) 風景特定區計畫」之「乙種住宅區」。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例如:公 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價購、徵收、法定空地等)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 意。
2.
本件僅拍賣土地應有部分,上開建物均非本件拍賣標的;又系封土地上倘 另有其他定著物、農林作物,亦非本件拍賣標的。上開建物及其他定著物、農 林作物占用系封土地之權源均不明,拍定後,渠等與系封土地間之占有使用收 益法律關係,均由拍定人自理。
3.
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4.
本件拍賣之土地前有無協議價購?或是否有其他使用上之法令或行政管 制?以上各項均有不明,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向相關機關(例如:新北市政 府)查明注意後,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投標應買。
5.
本件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 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 六、本件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 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有優 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關係 人是否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 (應買、承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 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 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 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
6.
本件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倘第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 60條之1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就其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結果, 認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原拍定(應 買、承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 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該第三人有優先承 買權。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 受)人。
7.
本件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 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 承受)後,始得依法公告地上建物所有人是否主張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倘經 地上建物所有人主張符合系爭規定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及利 害關係人均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 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 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
8.
拍定後,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或性質相當之訴訟)裁判確定前, 即便拍定(應買)人已繳足價金,本院亦暫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須待上開訴 訟確定後,始依裁判結果續行,特提請投標(應買)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