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至現場履勘,由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鑑價人員到場執行。據到 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696地號土地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中華路123號建物(現為天上聖 母宮廟)旁之空地,現況為遭一層鐵皮停車棚及停車棚後側一層磚造破損之建物占用中。另門牌號碼 中華路139號2樓建物之增建陽台占用696地號土地。」等語。
3.
依據民國112年6月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為第二種住宅區,為法定空地,無法單 獨建築使用,經濟性、流通性與利用性均差。」等語。
4.
依據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41165894號函所示,本件696地號土地屬 金山都市計畫之第二種住宅區。
5.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地 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 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 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 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 (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 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 (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六) 本件僅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上開建物、定著物,均非本件拍賣標的,其使用權人、所有權人 皆不明。拍定後,上開建物、定著物與系爭土地間之占有使用收益法律關係,應由拍定人自理,請 應買人詳加注意。
6.
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9年6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160674號函稱:「696地號土地部分 係70金使字第355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為保留地」。是本件拍賣之696地號土地為法定 空地,其利用之禁止或限制,應買人於投標前,務必先行查明相關法令之規定,拍定人不得以該土 地為法定空地無法使用或使用上受有限制為由,聲請撤銷本件拍賣程序,併請詳加注意。
7.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 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 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 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