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依地政人員指界稱:蘭城段234地號土地現況部分為水池魚塭,部分為一無門牌鐵皮屋占 用;蘭城段236地號土地位於水池魚塭後方之雜草空地,雜樹等。拍定後不點交。
3.
本件查封物應分別列價,合併拍賣,總價並應達到底價,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5.
本件標的於查封時部分為水池魚塭,部分為一無門牌鐵皮屋占用及水池魚塭後方之雜草空地,雜樹,其占有使用土地之法律權源不明,於拍定後不點交。
6.
本件標的如其中一宗或數宗標的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本件債權時,則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縱經拍定,亦得撤銷。債務人 得於開標前向本院陳明,或於拍賣期日到場指定應予拍定之標的,否則由本院指定。六、本標地號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 不得承受耕地,寺廟亦同(內政部89年6月23日內中地8912252號函)。但符合該法第34條 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 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件。
7.
本標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本件標的為合併拍賣,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時,就 共有應有部分之標的應一併承買,不得僅就部分標的主張優先承買權,若有剩餘之同標 標的,拍定人不得拒絕就剩餘標的為承買。
8.
本標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份,債務人無分管占用特定範圍,土地於拍定後不點交。
9.
本標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者,有優先承買權。
10.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應於拍定、承受或應買後,提出同意負擔上開稅捐之切結書, 如未提出,本院得撤銷拍定、承受或應買;另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 爭執,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11.
本件拍賣之土地上,其中234地號有部分面積,為第三人占有中,請應買人注意,拍定 後該占用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注意。
12.
本件標的之使用分區詳如附表。惟都市計畫分區嗣後是否變更?何時變更?如何變 更?均屬地方政府權限,應買人仍應自行向各地方政府查明最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情形,以利應買之參考。
13.
本件拍賣土地未經鑑界,確切土地位置及有無建物或定著物占用等占用情形,應買人 應自行前往查證,拍定後不得以實際現況與拍賣公告記載不符請求撤銷拍定,買受人 應自行負擔向地政機關申請指界或鑑界之費用,請應買人注意。
14.
本件執行標的僅土地,其上有農林等經濟作物、建物、定著物,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 內,且上開農林等經濟作物、建物、定著物之占有使用權源不明,其占有使用關係, 應由拍定人自理。
15.
本件拍賣標的之應有部分,倘非共有人拍定或係由共有人與非共有人共同投標而拍 定,共有人就其共有之標的仍有優先承買權。惟若地上建物所有人經本院就其提出之 事證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即地 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 之5,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 土地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 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 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 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又如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 (應買、承受)人就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之標的不得拒絕 承買,請投標人注意。十六、本件拍賣土地之耕作人,若主張有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 優先承買權,經本院就其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 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者,該第三人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拍定(應 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 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又如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 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人就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 承受)之標的不得拒絕承買,請投標人注意。
16.
本件標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7.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