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拍賣之土地據地政人員指界稱部分雜林、部分道路、部分建物占用,又本 件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6.
本件係拍賣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承 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7.
本件標的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依同條例第33 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應買,但符合同條例第34條之農民團體、農業企 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上開符合規定之農 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應買時,應提出主管機關出具 之許可證明文件,並與投標書一併封存投入標匭,始准應買,否則投標無 效,本院得依法撤銷其拍定。六、土地上之建物,非在拍賣範圍之列,其占有使用土地法律權源不明, 且坐落面積、位置仍須由地政機關鑑界測量,始可確定,請應買人注意, 拍定後請自理,惟如係基於租地建屋關係而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或民法第4 26 條之2 規定者,則建物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
9.
拍賣土地如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位置等應以重測結果為 準。如重測結果致土地面積、位置或土地現況等與拍賣公告有所不符,債 權人、債務人、拍定人、優先承買權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均不得以此為 由,請求增減價金或撤銷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