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於103年2月19日、115年1月6日現場查封、履勘時,據地政人員指稱:
2.
34-1地號上有門牌明湖街49號房屋佔用,惟仍應以實測為準。債務人 當場稱:房屋為其自住使用。
3.
本件土地上建物不在應買之列,其占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權源不明,應買後如有糾紛請自行解決。
4.
本院不負責鑑界及複丈事宜,請應買人自行注意查証及確認實際範圍。
9.
民法第425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 六、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 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