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國115年8月27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段(下同)299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段130號 房屋後方廚房、浴廁全部占用其上,132號房屋則全部占用其上(以下稱130號建 物、132號建物)。2991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惟現在實際情形 及使用限制(例如: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價購、徵收、法定空地)如何, 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3.
本件僅拍賣土地應有部分,上開130號建物、132號建物非本件拍賣標的; 又系封土地上倘另有其他定著物、農林作物,亦非本件拍賣標的。上開130號建 物、132號建物及其他定著物、農林作物占用系封土地之權源均不明,拍定後, 渠等與系封土地間之占有使用收益法律關係,均由拍定人自理。上開地上物非 在拍賣範圍內,其占用土地權源不明,拍定後該占用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 請應買人注意!
4.
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8.
本件拍賣之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法定空地?不明。應買人於投標前,應自 行向權責認定機關(例如:新北市政府)確認。又法定空地使用上之限制,悉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應買人於投標前亦應先行查明。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嗣 倘經拍定,拍定人不得以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使用或使用上受有限制為由,聲 請撤銷本件拍賣程序。又拍定後,拍定人與相關連建物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均由拍定人自理,如有爭議,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以上併提請應買人 注意。
9.
本件共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 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建物 所有人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符合上開法定 要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 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 (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 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 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 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 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 六、本件共拍賣土地應有部分。第三人如有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 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第三人得就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 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 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 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 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 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 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
10.
拍定後,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或性質相當之訴訟)裁判確定前, 即便拍定(應買)人已繳足價金,本院亦暫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須待上開訴 訟確定後,始依裁判結果續行,特提請投標(應買)人注意。★
11.
本件拍賣之土地是否業經協議價購?或是否有其他使用上之法令或行政管 制?以上各項均有不明,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向相關機關(例如:新北市政 府)查明注意後,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投標應買。
12.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並應於拍定、承受或應買後,提出同意負擔上開稅 捐之切結書,如未提出,本院得撤銷拍定、承受或應買;另如有因拍定(或承 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 止。
13.
本件共拍賣土地應有部分。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尚應調查優先承 買權人(倘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是否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因系封土地 共有人眾多,致上開優先承買之通知、行使程序需相當期間(常耗時逾3個月以 上)始能確定,請應買人自行斟酌此等時間上之浪費並納入是否應買之考量; 又於優先承買權通知、行使程序終結並告確定後,倘未有優先承買,本院將再 發函請原拍定(應買、承受)人繳納尾(餘)款,未經本院通知,請勿自行繳 納尾(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