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966-3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 安樂區安一路389號至399號建物後方,部分土地為前開389號、391號、395 號後方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占用其上,其餘為水泥空地,部分土地作 為排水道使用。」等語。
2.
依據民國110年12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966-3地號土地位處 安樂區安一路389~399號房屋後方之三角狹長型畸零地,目前為上開建物與 建物後方山坡地間之水泥狹長空地,有類似擋土牆之功能,具有坡度,應 無單獨開發之可能性,開發價值性較低。」等語。
3.
本件乙標係拍賣96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 拍定後均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 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 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 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4.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 人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 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 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 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 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 (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 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 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 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六)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坐落建物非本件執行標的,請應買人注意。 又該建物與本件執行標的間之占用法律權源關係屬不明,應買人於應買前 應自行查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