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件拍賣標的於民國90年間假扣押查封時,據地政人員稱標的土地為道路用 地。嗣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履勘時,經會同地政人員指出應查封土地之位置及 範圍,依地政人員指界所示,標的土地係道路。又據鑑價報告所載,標的土地 現況為巷道。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5.
依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拍賣土地使用分區屬「住五」第五種住宅區。就 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等,其開發使用是否受相關法令、法規 之限制,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管制規定等是否於拍賣過程中有所變 更,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六、買受人應自行查明本件不動產之規約,及是否有積欠公共基金、工程受益 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買受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 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6.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拍賣物,無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
7.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 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8.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應買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