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查封時,據債權人在場陳稱:查封之建物現為空屋,無人使用。另依鑑價報告記載,查封之建 物現為閒置未使用之房屋 ,牆面有部分滲漏水、壁癌等情形。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債 務人占有現況點交。
3.
查封之建物,其中有增建部份,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就該增建部份,可否辦理 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 地政機關洽辦,又該增建部份若遭臺南市政府認定係違章建 築物而遭拆除,拍定人應自行負責,與本院權責無關。 六、查封之編號2建物部份佔用鄰地228地號土地,占有使用法律關係不明,日後若遭鄰地所有 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權責無涉。
4.
本件為變賣共有物,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5.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 得以物之瑕疵(如:凶宅、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損、火災受損、嚴重漏水、土地掩埋廢棄 物、受污染等)請求撤銷拍定。
6.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
7.
拍定 (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 (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 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 (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