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3年3月27日假扣押查封時,債務人在場稱:查封建物目前是公公與我兒子居住,房屋一 樓有壁癌及漏水,房屋非有自然死亡等語;113年12月6日本案現場履勘時,債務人在場表示目 前查封建物有出租,並陳報住宅租賃契約書一份供參,其上記載租賃範圍為住宅第二層、房間2 間,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7年1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9,000元整。另據鑑價報告 記載:勘估標的使用現況為透天住宅、建築用地,其中建物第一層後方有增建廚房及浴室、第 三層全部增建。又本件拍定後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注 意,拍定後均不點交。
3.
拍賣之建物,其中有增建部份,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就該增建部 份,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另增建部分 如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擔遭拆除之風險。 六、依鑑價報告記載,尚無顯著資訊可認定拍賣之建物為海砂屋、輻射屋,或有地震受創、嚴 重漏水、火災受損及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惟實際現況仍請應買 人自行查證。
4.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 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如: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凶宅、海砂屋……等),請求撤銷拍定。投 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審慎投標。
5.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 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6.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